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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邺法院南湖法庭对虚假陈述当事人开出罚单
发布日期:2018-12-29 信息来源:建邺法院

 近日,建邺法院南湖法庭对在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成某、卞某分别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。 

 在审理原告成某诉被告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,成某起诉要求卞某偿还多笔借款共计395万元及利息,卞某对成某起诉的所有借款数额均无异议。对于其中85万元借款的出借事实,原告述称系通过其名下农行卡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、5月25日、10月15日转款给被告的,被告对该三笔转款及对应的借款均予以认可。 

 通过关联案件查询,承办法官发现上述三笔转款所涉及的借款,在建邺法院此前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进行过认定,即该三笔转款属于另案借款凭据所对应的出借款项。在庭审中,承办法官多次提醒双方要如实陈述,若出现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将严格依法进行处罚,并询问是否对本院此前作出的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知情,双方均表示知情,不存在虚假陈述。在法官向当事人出示另案生效判决后,询问三笔转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及主张时,成某与卞某先表示记不清楚,含糊其辞,后又表示确实存在本案的85万元借款,是由成某在一个茶社以现金方式给付卞某的。由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存在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,建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,对原告主张的85万元借款部分,未予支持。双方均未上诉,该判决已生效。 

 鉴于成某与卞某在庭审中恶意串通、虚假陈述,经法官多次提醒、释明仍未如实陈述,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,浪费司法资源,破坏庭审秩序与庭审规范,更有损司法权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,考虑到双方的主观恶性、庭审悔过等因素,依法对成某、卞某作出上述处罚。决定书送达后,双方均表示服从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,并再次对庭审行为表示悔过。

 相关法条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一条  妨害司法行为

 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伪造、毁灭重要证据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; (二)以暴力、威胁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、贿买、胁迫他人作伪证的; (三)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已被查封、扣押的财产,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,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; (四)对司法工作人员、诉讼参加人、证人、翻译人员、鉴定人、勘验人、协助执行的人,进行侮辱、诽谤、诬陷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; (五)以暴力、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; (六)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的。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,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二条  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

 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,企图通过诉讼、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,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,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编辑:法院管理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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